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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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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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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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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3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6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7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8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9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10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14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15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16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17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20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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