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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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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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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4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5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6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8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9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10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11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2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13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14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15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16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17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18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19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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