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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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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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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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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3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4条
一个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5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7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8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关于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汇报。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9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0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1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2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17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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