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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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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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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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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8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9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11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2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16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国家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自治区重点监控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限期完成治理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形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
第18条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重新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19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生活环境保护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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