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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7-19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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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4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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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19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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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5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6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7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8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9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0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11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13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14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16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18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19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20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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