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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7-3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7-31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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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3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权。
第4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6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防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对全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城乡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粪缸,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10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生产、销售。来自省外的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具有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接受本省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其卫生质量抽查。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11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以上岗。
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城乡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13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城镇地段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14条
设区的市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及县级市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传染病房。未设立传染病区(房)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不得将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综合医院的腹泻病、肝炎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二)对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诊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并记录备案; (四)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五)化验室的血、尿、痰、粪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以废弃或者再用; (六)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16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指定的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17条
在审查发放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第18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禁止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
第19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传染病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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