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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5-2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20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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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快递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建设要求,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8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9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标准;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
第10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11条
建设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12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网点或者相关邮政设施的,征收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收单位承担。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受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办理邮政业务,应当符合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14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经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普遍服务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邮件。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邮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17条
邮政企业、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件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用户收到误投的邮件,不得开拆、隐匿、毁弃,应当在收到邮件后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取回处理。
第18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向当地邮政企业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第1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20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依法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违禁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寄递,并及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海关。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在邮件收寄验视工作中,依法对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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