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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11-26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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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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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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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
第8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五)岗位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规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事故;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19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20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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