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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12-0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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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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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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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4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8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12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1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8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同岗位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20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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