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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29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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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4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8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10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11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12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13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字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畜禽的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15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第16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地方畜禽品种标准和畜禽产品质量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科研、畜禽品种改良、动物防疫、检疫、质量监测监督、技术推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动物防疫和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种的培育、引进、繁育、推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种畜种禽
第19条
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畜禽品种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20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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