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4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5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6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7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8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
第9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1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
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12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13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
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14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15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16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1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18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
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