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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5-30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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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1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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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3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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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拉祜族、壮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山川秀美、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发挥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加速资源性工业发展,加强城镇建设,促进经济发展。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依法治县。加强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各族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非法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防工作,加强民兵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2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17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培植和发展电力、矿产、生物资源、边贸、旅游等产业,依托本地资源,推进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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