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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20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 HYPERLINK "http://192.9.200.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63&order=3&result=c%3A%5Ctemp%5Ctbs%5CD262C52%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D4%A4%CB%E3%C9%F3%B2%E9%BC%E0%B6%BD%CC%F5%C0%FD&dkall=1"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3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6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7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1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14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
第15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意见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在预算初步审查过程中,初步审查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7条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及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九)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完成情况; (十)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 (十一)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二)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团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19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各代表团应当成立由三至七名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团预算审查小组,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指导下,协助代表团做好本届预算审查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科学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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