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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10-07-3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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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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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 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 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4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 力。
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 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 程举行的集会。
第8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判处刑罚正在执行的人。
第9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办理申请等事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等宣传内容;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 ) ;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时间、集合和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六)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及通讯地址;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口头、信件、电报等方式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10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 、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立即就要求解 决的具体问题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于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申请在交通拥挤路段或主要路段的交通高峰时间内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经路线,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使交通受到限制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12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3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14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 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15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常住户口或领取暂住户口证的暂住户口的所在市、县。
第1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17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 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批准证明,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18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19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 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20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对游行经过的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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