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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29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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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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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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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4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6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7条
宗教团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8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9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11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12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3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4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5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18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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