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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5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5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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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4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6条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7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8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9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10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11条
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12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13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14条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16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17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18条
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19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20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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