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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8-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8-30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6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7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8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9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10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11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12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14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15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16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18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20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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