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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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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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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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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3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12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13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14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15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6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19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他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20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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