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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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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3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5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6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8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9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1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12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13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14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5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17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18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19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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