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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11-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11-26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3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
第7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8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9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11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12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14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测绘资质资格
第15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16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17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测绘成果
第19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20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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