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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6-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6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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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9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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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4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6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7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8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9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10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
第11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3条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14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15条
管理阜阳闸、颖水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17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18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19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20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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