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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1-1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1-12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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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4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5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6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8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9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10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11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12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13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14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15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16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17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18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19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20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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