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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10-29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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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9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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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第2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城子镇(伊和浩特)。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宗教组织,打击非法宗教活动。自治县境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要有适当名额。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所属委、办主任、局(科)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等涉及蒙古语文业务的部门应当配备熟悉蒙古语文的领导干部。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场的主要领导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干部,副职中也应当配备蒙古族干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场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蒙古族或其他少
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4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政府委、办主任、局(科)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15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所辖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招聘工作人员时,可按适当比例录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蒙古族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
第18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人才专项经费,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制定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建立人才流动机制,实行人才市场化管理。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发布公告、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需冠以自治县名称时,应使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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