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7-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4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11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2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13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14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15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成长经历、心理健康咨询情况等个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校园出入口、教学楼、食堂、饮用水供给、实验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发安全事故场所,采取安装视频监控和红外线报警器等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的监控和防范。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教学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在校园内或者本单位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助,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迟报和谎报。
第18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对地震、火灾应急和自救、救护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19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20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按时、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