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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5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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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2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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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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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9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10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同一行政区域内城乡结合部或者相关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14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15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道路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17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经批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即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19条
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20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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