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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1-12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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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无锡市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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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2
无锡市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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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6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7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8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9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10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11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14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15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16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17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18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19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20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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