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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8-09-19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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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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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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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4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8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14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5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8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19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20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建设单位无水使用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使用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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