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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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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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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服务。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11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13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14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15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16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17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19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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