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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1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18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5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6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8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9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10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11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
第12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13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
第14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建立、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15条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应从事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以兼营与上述活动有关的生产活动和经销自产的产品。
第16条
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技术交易单位凭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同级税务部门申领。
第17条
各单位应将技术交易收入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得分别记帐,并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18条
省内订立的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19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由研究开发方(或出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报所在地县以上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认定、登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进行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第20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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