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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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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2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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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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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5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6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7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9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25%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13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14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15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18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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