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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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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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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 HYPERLINK "http://192.9.200.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63&order=5&result=c%3A%5Ctemp%5Ctbs%5CI0229F%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CE%DF%BA%FE%BE%AD%BC%C3%BC%BC%CA%F5&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CE%DF%BA%FE%BE%AD%BC%C3%BC%BC%CA%F5%2FFLD%3D%B1%EA%CC%E2%29%27" \l "#"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自然资源和埋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出让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5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拟定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7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和投资总额;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定金。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第10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11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12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13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已依法纳税;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交纳的税款外,在该幅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工程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14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15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当事人双方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分割转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16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17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18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19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20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及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也应在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租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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