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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5-2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5-23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第6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7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8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让
第9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10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2条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第13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14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第15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第16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19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20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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