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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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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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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 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6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6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18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19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 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课时。
第20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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