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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5-27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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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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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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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关政策; (四)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6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8条
国家机关制定社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社会组织、学校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12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4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
第15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16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文化娱乐、卫生保健、社会实践等有益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18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判别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学校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上网服务。
第19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鼓励和支持学校与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教育工作,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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