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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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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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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9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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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4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第5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6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8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9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12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
第13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
第14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15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16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
第17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18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19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20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到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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