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5-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6-05-26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5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6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7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中计时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
第8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9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10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五)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11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12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14条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量机构进行。
第15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16条
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17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18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19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20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