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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1-10-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10-30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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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3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4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6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7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协调
第8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重大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重大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9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10条
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12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加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13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14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四章 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第1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16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17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1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19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20条
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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