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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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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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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4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5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章 代表执行职务
第7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8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一)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四)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9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交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1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并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编组应当确定小组召集人和小组联络员,可以结合职业特点按照专业编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12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调研、考察等活动; (三)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五)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要对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提高活动质量和实效。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每年进行一次专题调研。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有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参加的视察和调研结束后,形成的相关报告,应当送交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安排代表跨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或者考察。
第17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18条
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代表旁听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
第20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走访、设立代表电子信箱或者网站、公开代表联系方式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和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必须参加一次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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