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5-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5-28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3条
凡在本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5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7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三)有个人或者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9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以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者参与企业经营。
第10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者按照协议、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11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介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13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者必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者资质证明。
第14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照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本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15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16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者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17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18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19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照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分的责任。
第20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