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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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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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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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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单位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人、使用人负保护责任。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依法由政府承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收藏和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6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7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8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9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自划定之日起3个月内,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11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以改造,必要时,予以拆迁。
第12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公告实施。
第13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前须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因特殊情况需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14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有不低于20%的比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17条
在本省进行考古发掘,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发掘。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18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19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根据史料和普查资料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第20条
在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进行的建设工程,以及大型、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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