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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地方法规2010-07-3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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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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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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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 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4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 法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7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8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9条
价格 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 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10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 职责。
第11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12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 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13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14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15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 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 费。
第16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 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17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 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18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 秘密。
第19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20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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