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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26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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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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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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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3条
企业应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6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7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8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和地方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也可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11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 “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12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本省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日内予以登记,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与现行的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14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15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16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17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18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19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20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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