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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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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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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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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3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4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8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一)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与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相结合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9条
职业学校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学校教育。
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
第10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等级标准,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开展职业培训,应当根据市场劳动力需求,结合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推动农村发展职业教育,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第12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规划,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好效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15条
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批复;
(六)高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16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市场设置专业,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17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学生,经考试考核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其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相应的入学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18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19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财政预算中设立职业教育专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当地的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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