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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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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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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5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7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8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9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10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12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13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14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15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16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17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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