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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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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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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4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9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10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11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12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13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15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16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17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18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19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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