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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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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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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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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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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3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4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等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5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第6条
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7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8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0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第11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2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3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14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15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6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17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可以聘请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召集人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组成专业代表小组。
第18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应当接待代表,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19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20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一般应当形成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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