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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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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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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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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4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6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
第7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8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配合医务人员检查,经过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9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10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12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13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4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第15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重度贫血等; (二)影响怀孕或分娩的严重畸形; (三)严重精神性疾病; (四)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等;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疾病。
第16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需要对患有严重性连锁隐性遗传病的胎儿性别进行限制的,须经省辖市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18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接触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怀孕的。
第19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20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应施行绝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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