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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访条例地方法规2012-11-29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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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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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 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3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第5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办事。
第6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
第7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8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9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10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 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11条
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 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12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13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 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 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14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15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 、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19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20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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