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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2-1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15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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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3条
本市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保障机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5条
市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协调,并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和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相关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组织推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7条
市、区、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承担农业、水利、林业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公益性公共服务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和发展。
第8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和农业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京津冀地区和国内外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10条
本市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11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绿色、环保、可持续农业技术的推广; (三)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四)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监测服务,协助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五)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六)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七)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八)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九)对下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考评、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13条
本市实行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体制。 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实施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应当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4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并保持各专业人员的合理比例。
第15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练掌握所推广的农业技术,熟悉农村生产经营情况。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
第16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各项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17条
本市发挥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引导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18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市和区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通过确定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列入科技发展计划予以支持。
第19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20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利用试验示范基地,通过现场会、科技示范户应用示范带动等多种形式,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普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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