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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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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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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山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3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5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7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8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9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0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11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12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13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者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的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15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16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17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标准执行。
第18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19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进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20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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